作者:陳超明 郭萌萌
來源:股度股權(ID:laws51)
引言
2024年6月,一則上市公司股權收購糾紛新聞在資本市場引發廣泛關注:基蛋生物(SH603387)與其子公司景川診斷管理層股東之間的矛盾全面爆發,雙方對簿公堂,涉及的訴訟糾紛多達14起。子公司拒絕母公司審計、年報“難產”、董事會互投反對票、上市公司董事長在工作群發通知無人回應——這些戲劇性場面的背后,隱藏著一個令所有準備出售股權的企業家不寒而栗的問題:為什么賣了公司之后,創始人可能面臨“終身競業限制”?
作為常年研究上市公司并購與股東糾紛的律師,我研究過上百起類似的股權收購后遺癥案件。基蛋生物案絕非孤例,它撕開了并購交易中一個被普遍忽視卻致命的法律傷口。本文將結合該案及司法實踐,深度剖析并購中競業限制條款的法律邊界,并為企業家提供切實可行的風險防控方案。
一、案情還原:一樁本應雙贏的并購,如何走向雙輸
(一)收購背景:三年業績對賭下的“甜蜜約定”
2020年,基蛋生物通過協議轉讓及增資方式,收購了景川診斷58.53%的股份,以此切入凝血檢測細分領域。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若景川診斷完成2019年至2021年業績承諾指標,管理層股東可選擇向基蛋生物以最后一年扣非凈利潤為基數,按15至20倍市盈率出售部分或全部剩余股份。
這個條款在并購實務中被稱為“剩余股權出售選擇權”或“賣方期權”(Put Option),是業績對賭成功后對創始團隊的一種激勵性退出安排。表面上看,這是一份公平合理的約定——管理層完成業績,就有權按高溢價退出。
(二)糾紛爆發:從“15倍還是20倍”到“終身競業”
2022年6月,景川診斷管理層股東向基蛋生物發出《通知函》,要求啟動剩余股份轉讓程序。然而,收購方與被收購方對轉讓條件的理解出現了根本性分歧:
基蛋生物的主張:《通知函》未明確轉讓價格等信息,視為無效通知;公司同意按15倍市盈率收購,但對方要求按20倍并追究違約責任。
管理層股東的反駁:已同意接受15倍定價,核心分歧在于基蛋生物單方面改變了收購時間、收購條件和付款方式。更為關鍵的是,基蛋生物提出的競業禁止條款被管理層股東理解為“終身競業限制”——即“死了之后才能拿到全部尾款”。
從一份被披露的《股權轉讓協議》草稿來看,基蛋生物擬將付款方式改為分四期支付,最后一筆款項的支付條件是“各轉讓方在相關產品通過工藝驗證生產進行市場供應后12個月內無重大市場投訴或反饋”。而“競業限制”條款中,原本“2年內”的期限表述被刪除。
(三)連鎖反應:控制權爭奪與年報危機
爭議迅速升級為全面對抗:
1、景川診斷拒絕向母公司提供2024年4月、5月財務數據;
2、基蛋生物2023年年報被出具上市以來首份“非標”審計意見;
3、雙方在景川診斷董事會及股東大會上互投反對票;
4、景川診斷2023年年報至今未披露,面臨新三板摘牌風險。
這場糾紛的本質,已經超越了簡單的“15倍還是20倍PE”之爭,而是演變為一場涉及控制權、對價支付、競業限制、同業競爭認定的復合型法律戰爭。
二、法律解剖:“終身競業限制”是合法的商業條款,還是違法的權利剝奪?
(一)勞動法上的競業限制 vs 并購交易中的不競爭義務
要理解本案競業限制條款的法律性質,首先必須厘清一個關鍵區別:并購交易中的不競爭義務,與《勞動合同法》上的競業限制,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安排。
勞動法上的競業限制:
1、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2、適用對象: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3、法定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4、對價要求:用人單位須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經濟補償;
5、法律性質:勞動關系框架下的權利義務平衡。
并購交易中的不競爭義務:
1、法律依據:《民法典》合同編,基于意思自治;
2、適用對象:股權出讓人(賣方)及其關聯方;
3、期限約定:法律無明確上限,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4、對價邏輯:股權轉讓溢價已包含競業限制的對價;
5、法律性質:商事交易中的合同義務。
司法實踐對此有明確指引。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90號案中,法院明確指出:股權出讓人系以股東身份作出競業限制承諾,而非作為公司聘用人員,因此不適用《勞動合同法》關于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的規定。案涉協議不涉及勞動關系,應尊重當事人的合同自由。
同樣,在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80號案中,法院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系“平等主體之間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的組成部分,“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勞動合同性質”。
因此,從法律定性上看,基蛋生物提出的競業限制條款如果明確約定在《股權轉讓協議》中,且義務主體是管理層股東的“股權出讓人”身份而非“員工”身份,那么該條款原則上不適用勞動法二年期限的限制。
(二)那么,“終身競業限制”是否完全合法?
答案是否定的。 即便排除勞動法的適用,商事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仍受到《民法典》的約束,尤其是公平原則和格式條款規制。
1. 期限的合理性邊界
雖然司法實踐普遍認可超過兩年的競業限制期限有效,但這并非意味著“終身”約定必然有效。如果期限設置明顯過長,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則進行調減。
正如中倫律師事務所的分析所指出的:“盡管主流觀點大多認可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認定無效的個案。”在(2021)晉民申3622號案中,法院就以競業限制期限超過兩年為由認定該條款無效。
“終身競業限制”的本質是永久剝奪一個人的謀生能力。 在法律上,它觸及了憲法所保障的勞動權這一基本權利。即便在商事交易中,如果條款的適用實際上“實質性限制主體的勞動權,進而危及基本生存權時,法院需突破單純的合同相對性視角,引入對基本勞動權利的價值衡量”。
2. 對價是否充分
并購交易中不競爭條款的對價邏輯是:股權轉讓價款已包含競業限制的補償。但如果股權轉讓價款本身明顯不公允,或者競業限制的范圍、期限遠超合理商業需要,那么該條款可能因顯失公平而被撤銷或變更。
3. 結合付款條件的特殊風險
本案中,基蛋生物將最后一筆款項的支付與“無重大市場投訴或反饋”掛鉤,同時刪除競業限制期限表述。這種設計的法律效果是:理論上,只要收購方不確認“無投訴”,尾款支付條件就無法成就,競業限制義務就持續存在。 這實質上實現了事實上的“終身競業”,且沒有明確的終止時點。
這種條款設計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
期限不明確:違反合同內容確定性要求;
條件成就與否由收購方單方判斷:存在濫用風險;
實質上的無限期限制:違反公平原則。
(三)并購中“不競爭條款”與“同業競爭”的交叉風險
本案還有一個復雜維度:管理層股東指控基蛋生物注冊同類產品,已構成同業競爭,違反了協議承諾。
這里涉及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
1. 收購方與被收購方的同業競爭問題
上市公司收購子公司后,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關系到:
是否違反收購協議中的不競爭承諾;
是否損害子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及少數股東利益;
是否構成對管理層股東剩余股權價值的侵害。
如果基蛋生物確實注冊了與景川診斷同類產品,而其又持有景川診斷56.98%的股權,那么景川診斷管理層股東完全有理由主張:母公司利用控股地位,侵占了子公司的商業機會,損害了子公司及少數股東利益。
2. 創始股東競業限制與收購方同業競爭的邏輯悖論
本案最具諷刺意味的是:收購方要求創始股東承擔嚴格(甚至終身)的競業限制義務,而收購方自身卻在從事競爭業務。這種 “嚴于律人,寬以待己” 的做法,在商業道德和法律層面都站不住腳。
在司法實踐中,收購方從事競爭業務可能成為創始股東拒絕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有效抗辯事由——因為收購方以自身行為表明,競爭業務并不損害其商業利益,其要求競業限制的基礎已不復存在。
三、風險警示:并購中競業限制條款的五大陷阱
基于基蛋生物案及我團隊研究的數百起并購糾紛,以下風險點值得每一位準備出讓股權的企業家高度警惕:
陷阱一:將競業限制與付款條件不當掛鉤
本案中,基蛋生物將尾款支付與“12個月內無重大市場投訴或反饋”掛鉤,而“無投訴”的判斷標準由收購方單方掌握,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更有甚者,部分收購方將競業限制期限屆滿作為尾款支付條件——這意味著競業限制一天不解除,尾款就一天不支付。
解決方案: 付款條件應與客觀、可驗證的標準掛鉤,如工商變更登記完成、財務交接完畢等,而非與競業限制等主觀判斷因素綁定。
陷阱二:競業限制范圍被無限擴大
部分收購方將競業限制的范圍約定為“與目標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而“類似”的定義極其模糊,給收購方留下了極大的解釋空間。
解決方案: 競業限制的范圍應具體列明競爭業務類型、區域、產品線,而非使用概括性表述。必要時可約定“競業限制范圍僅限于目標公司實際經營的業務領域”。
陷阱三:期限約定不明或隱性延長
本案中,刪除“2年內”表述的做法值得高度警惕。一旦期限表述被模糊化處理,競業限制義務就可能持續到不確定的未來。
解決方案: 必須約定明確的起止日期。如果收購方希望延長,應設置重新協商機制,而非單方刪除期限。
陷阱四:對價歸屬不清
部分收購方主張競業限制補償已包含在股權轉讓價款中,但未在協議中明確表述。一旦發生爭議,收購方可能主張“已經給了溢價,競業限制是免費的”,而創始股東則認為競業限制補償應另行計算。
解決方案: 協議中應明確:“各方確認,股權轉讓價款中已包含競業限制義務的對價,轉讓方無需另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或者“競業限制補償金另行約定為XX元。”
陷阱五:收購方自身的同業競爭風險被忽視
正如本案所示,如果收購方自身從事競爭業務,其要求創始股東承擔競業限制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就會受到質疑。
解決方案: 應在協議中明確約定收購方及其關聯方不得從事與目標公司競爭的業務,否則創始股東的競業限制義務自動解除或相應調整。
四、實操建議:創始股東如何構建競業限制條款的“安全護欄”
結合上述分析,我給出以下具體可操作的合同條款設計建議:
(一)期限設置的“三層結構”
建議采用以下期限結構,避免“終身競業”的認定風險:
核心期(2-3年) :絕對競業限制,覆蓋核心業務領域;
過渡期(3-5年) :競業限制范圍收窄至關鍵產品或區域;
豁免期(5年后) :競業限制自動終止,但保密義務持續有效。
條款示例:“轉讓方在本協議項下的競業限制義務期限為自交割日起【三】年(‘核心競業期’)。核心競業期滿后,若轉讓方擬從事的業務與目標公司業務存在競爭關系,應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受讓方,受讓方有權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內以公允價格收購轉讓方擬從事該等業務的實體,否則視為受讓方同意轉讓方從事該等業務。無論如何,轉讓方的競業限制義務最晚于交割日起【五】年屆滿。”
(二)付款與競業限制的解耦
付款條件不應與競業限制的執行掛鉤。建議將付款分為:
基礎對價(70%-80%) :在股權交割時一次性支付;
業績對賭對價(20%-30%) :與業績完成情況掛鉤;
競業限制補償(如有) :單獨列明,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
(三)收購方同業競爭的“對等約束”
條款示例:“受讓方承諾,在轉讓方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期間,受讓方及其關聯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目標公司主營業務構成競爭的業務。如受讓方違反本約定,轉讓方的競業限制義務自動解除,且受讓方應賠償轉讓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損失。”
這一對等條款不僅具有公平性,還能在發生爭議時為創始股東提供有力的抗辯武器。
(四)爭議解決機制的預設
建議在協議中約定:
1、專家裁決機制:針對“是否構成競爭業務”“是否存在重大市場投訴”等事實爭議,由雙方共同指定的行業專家出具意見;
2、仲裁前置:約定在訴訟前必須經過特定程序的調解或仲裁;
3、管轄約定:選擇對創始股東相對有利的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
(五)剩余股權回購的“標準化程序”
為避免本案中“是否通知有效”的爭議,建議在協議中明確約定:
條款示例:“轉讓方行使剩余股權出售選擇權的,應通過書面通知方式提出,通知中應載明擬轉讓的股權數量、轉讓價格計算依據及轉讓價款。受讓方應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同意收購。逾期未回復的,視為同意按通知載明的條件收購。雙方對轉讓價格計算存在爭議的,由雙方共同指定的審計機構出具意見。”
五、從基蛋生物案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的深層問題
(一)對賭協議的風險傳導機制
基蛋生物案暴露了上市公司并購中“對賭協議”的典型風險鏈條:
業績承諾期 → 剩余股權選擇權觸發 → 定價爭議 → 競業限制博弈 → 控制權爭奪 → 財務失控 → 年報危機 → 監管介入這個鏈條的每一個環節都可能升級為訴訟。本案涉及的14起訴訟,正是這一傳導機制的典型體現。
(二)控制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困境
上市公司收購子公司后,往往面臨一個根本矛盾:上市公司需要并表控制以確保財務信息披露準確性,而子公司管理層股東則希望保持經營自主權以維護自身利益。
當雙方關系和諧時,這個矛盾可以通過“業績對賭+激勵”機制解決;當關系破裂時,子公司管理層可能以“不提供財務數據”作為博弈籌碼,導致上市公司面臨審計范圍受限、年報非標、甚至失去控制權的風險。
(三)商譽減值的連鎖反應
景川診斷2023年年報“難產”,意味著基蛋生物可能面臨商譽減值的風險。對于以高溢價收購形成的巨額商譽,一旦子公司經營不及預期或控制權出現問題,減值將直接影響上市公司當期利潤,引發股價下跌、投資者索賠等一系列連鎖反應。
六、結語:并購不是終點,而是新的法律關系的起點
基蛋生物案給所有參與并購交易的企業家敲響了警鐘:
對于出售方(創始股東)而言,股權轉讓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么簡單。競業限制條款可能伴隨您的職業生涯數年乃至數十年,甚至被不當設計為“終身枷鎖”。在簽署協議前,請務必審慎評估競業限制的范圍、期限和對價是否合理,并確保付款條件不與競業限制義務不當掛鉤。
對于收購方(上市公司)而言,并購不是“買來就算贏”。如果不能在交易結構和條款設計中妥善平衡雙方利益,即使在法律上持有控股權,也可能面臨“有股權、無控制”的尷尬局面。而過度苛刻的競業限制條款,不僅可能因為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更可能激化矛盾,導致整合失敗。
并購交易的本質,不是在合同上簽字的那一刻,而是從此開啟一段新的法律關系。 好的并購律師,不僅要在簽約時為你爭取有利條款,更要預見到三年后、五年后,當市場環境變化、業績波動時,這些條款在法庭上能否經得起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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